第五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存在的危险源、风险等因素,制定并及时修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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